財政部關于外國石油公司合同簽字費和貢獻費支出稅務處理問題的規定
財稅[1986]341號
注釋:全文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全文失效廢止、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
海洋石油稅務局天津、上海、廣州、湛江分局:
根據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的招標文件及合同規定,外國公司在參與合作開采我國海洋石油時,應為我國的石油勘探、開發、生產等方面做出貢獻;在合同生效后,應向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繳納一次性的簽字費。對于上述外國合同者向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繳納簽字費和貢獻費的稅收處理問題,現規定如下:
一、外國石油公司根據合同的規定,支付給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的合同簽字費,可允許列為本合同區的勘探費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該公司已經開始商業性生產的油(氣)田收入中分期攤銷,攤銷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二、外國石油公司根據石油合同的規定,為中國石油資源的開發、科學研究和培訓人員等實際支付的無償貢獻費用,可視為勘探、開發、生產的有關費用,在計算所得稅時允許扣除,具體處理方法是:
1.勘探階段實際發生的貢獻費,可視同各該合同區的勘探費用。按照《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該公司已經開始商業性生產的油(氣)田收入中分期攤銷,攤銷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2.開發階段實際發生的貢獻費,可視同各該合同區開發階段的資本支出,從本合同區的油(氣)田開始商業性生產的月份起計算折舊。折舊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
3.合同區的油(氣)田進入生產階段以后,實際發生的貢獻費可視同本合同區油(氣)田的生產費用,當年扣除。
財政部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