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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的稅務問題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以下簡稱“PE基金”)是目前在世界范圍內最主要的PE基金組織形式,誕生于20世紀70年代的美國,是被廣泛認為最有優勢的PE基金組織形式。在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以下簡稱“《合伙企業法》”)等法律法規的相繼更新的基礎上,我國的有限合伙制PE基金有了存在和發展的土壤。

一、有限合伙制PE基金的優勢

有限合伙制PE基金,是指投資人與基金管理人共同簽訂合伙協議,成立有限合伙企業,投資人擔任有限合伙企業的有限合伙人(以下簡稱“LP”)對基金主要出資并承擔有限責任,同時不參與PE基金的管理和運作;基金管理人擔任有限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以下簡稱“GP”),僅出資很小的比例,但是全面負責PE基金的日常管理與經營決策,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制PE基金具有低成本、風險較低、管理高效等優勢特點:

1.設立程序比較簡單

相比設立公司制的PE基金,設立有限合伙企業無論從材料提交上還是設立程序上都更為簡便。一般僅需提交申請登記書、相關方簽署的合伙協議、及合伙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等,對出資及企業治理結構等方面均沒有嚴格的要求。

2.資本制度安排靈活,治理結構高效

首先,有限合伙制的PE基金沒有實繳出資的要求。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修訂后,對設立公司也沒有最低的注冊資本限制,但是新《公司法》依然沒有改變法定資本制的原則。有限合伙PE基金可根據項目的實際情況,選擇投入資金的時間,最大程度地減少資金閑置的可能性,極大地提高資金的利用率;

其次,有限合伙企業可以做到人資分立,投資人在有限合伙制的PE基金中作為LP出資,占有基金絕大部分的出資額(可高達99%),但是不參與基金的管理,PE基金的管理職責由具備專業知識與技能的基金管理人承擔,是人資配置的完美結合。

3.稅收制度優惠,避免雙重征稅

《合伙企業法》第六條規定:“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從而意味著,采用有限合伙企業作為PE基金的組織形式,可以避免企業層面的所得稅,僅在合伙人層面繳納,避免了公司制PE基金需要雙重納稅的問題(對股東來說,需要先在公司層面繳納25%的企業所得稅,剩余所得分配再由股東繳納個人所得稅,以20%的個人所得稅率合并計算,股東實際負擔的所得稅高達40%)。從所得稅層面,有限合伙制PE基金具有一定的稅收優惠。

除了免于雙重征稅外,有限合伙制PE基金還會面臨其他獨有的稅收問題,因此,針對有限合伙制PE基金的稅收問題,本文旨在分別從有限合伙制PE基金的投資人、管理人及基金層面分別淺析相關的納稅政策和實踐操作。

二、基金層面的稅收問題

基金層面不繳納稅收,是選擇有限合伙企業制PE基金的最重要原因之一。針對合伙企業層面的所得稅,根據《合伙企業法》第六條與《國務院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征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16號文”)的相關規定,明確了在有限合伙企業層面,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2008年頒發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159號文”),同時也進一步明確了,在新企業所得稅法體系下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原則,即先分配后征稅,把所有收益分配給各合伙人,再由合伙人繳納稅收。綜上可知,在有限合伙制PE基金層面,無需對來源于投資的目標公司所獲取的紅利股息或股權轉讓溢價繳納所得稅。合伙企業在納稅環節相當于被“看穿”,應稅所得直接轉由其合伙人繳納。

有關合伙企業層面的營業稅。由于PE基金從事的主要經濟活動為股權類投資,一般不會涉及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等營業稅的課稅環節,因此基金層面一般也無需繳納營業稅。

?三、投資人層面的稅收問題

投資人作為有限合伙制PE基金的LP,由于其不參與基金的實際管理和運作,在PE基金的主要活動即是通過投資獲取收益,因此涉及到的納稅環節主要為投資過程中獲取的利息、股息、紅利及財產轉讓獲得的收益等,因此投資人在PE基金中最主要的稅收問題即是針對利息、股息、紅利及股權轉讓收益繳納的所得稅。由于投資人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形態可能不同,可以是自然人直接出資,也可通過法人或合伙企業的形式出資。一般情況下,通過增設一層合伙企業持有基金對于LP來說,各合伙企業在繳納所得稅時依然被逐個“看穿”,等同于自然人直接繳納,因此本文將投資人的形態分為自然人和法人兩種形式分別探討。

1.投資人為自然人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中分別對于境內外自然人和居民企業與非居民企業有不同的劃分,因此本文分別簡要闡述。

(1)境內自然人

根據“先分后稅”的原則,有限合伙企業層面被直接“看穿”,自然人作為PE基金的LP必然要承擔從合伙企業分配所得所對應的個人所得稅。目前實踐中,對自然人LP征稅時,適用個人所得稅的計稅依據和稅率存在一定的爭議:一種征稅依據是直接適用《個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五項之規定:“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這是比較常見的理解方式;但是,實踐中也會存在另一種操作方式,即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適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額累進稅率”。產生這兩種認定差異的原因在于,投資人獲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及股權轉讓所得其實均來自于目標公司的分紅及轉讓溢價所得,由于合伙企業層面不繳納稅收,自然人作為合伙人獲得該等應稅所得可能被稅務主管部門看作“個體工商戶經營所得”,因此可能會被認定適用5%-35%的累進稅率(LP投資金額通常較高,如適用累進稅率,即一般為35%的稅率)。

正因為存在上述認定差異,而中央層面并未出臺立法統一PE基金中投資人的所得稅適用標準,因此會導致實務中投資人可能負擔超過20%的個人所得稅。針對該等情況,一些地方政府,如北京、上海等地為了給私募股權基金創造更好的發展環境,相繼出臺了一系列法規、規定,明確對合伙制的PE基金投資人征收20%的個人所得稅,及伴隨其他的納稅優惠和相應財政扶持。

筆者認為對自然人LP適用5%-35%的累進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并不合理。LP僅在PE基金層面追求投資收益,不存在其他的經濟活動,將其利息、股息、紅利及股權轉讓所得定義為“個體工商戶經營所得”,不論是主體性質還是收入性質均不符合該項規定。因此希望在中央層面可以盡快立法明確適用于該等情形下的個人所得稅的納稅標準。

(2)境外自然人

如PE基金的投資人為境外個人,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在中國無住所又不居住或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不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獲得的利息、股息、紅利,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的個人所得稅率。境外個人的個人所得稅征收,在無特殊情形下與境內個人的標準相同。但是,如境外自然人所在國家與我國有特殊的關稅協定則優先特殊規定。如境外個人在中國無其他應稅活動,根據其所在國家或地區與中國大陸的稅收協定或安排,在取得股息紅利時,有可能只須繳納10%或5%的預提所得稅。

2.投資人為法人

(1)居民企業

當PE基金的投資人為法人主體,且為居民企業時,作為PE基金的LP,在該法人投資人層面所應繳納的稅收得要拆分成兩個部分看:

首先是對于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收益可能按照一般規則繳納25%的企業所得稅,但也有可能被認定為免稅收入。存在認定差異的原因在于《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如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符合要求的為免稅收入,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但上述股息紅利是否符合免稅收入,主要的判斷標準在于該等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收益其本身是否為稅后利潤(即“完稅股息”)。一般情況下,由于合伙企業層面不繳納稅收,因此無法將法人投資人獲取的股息紅利收入認定為完稅股息,在這種情況下,法人投資人繳納企業所得稅不可避免。但是根據基金的實際運營情況,實踐上對此問題的定性存在一定的操作空間。

其次,對于投資人另一部分的收入,即股權轉讓的溢價所得,則一般不存在解釋的空間,投資人對于該等財產轉讓所得不可避免地要繳納25%的企業所得稅

(2)非居民企業

當PE基金的投資人為非居民企業時,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下發協定股息稅率情況一覽表的通知》的相關規定,在中國未設立機構、場所、或雖設立機構、場所,但是取得與其設立的機構、場所無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10%的企業所得稅。但如果非居民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與我國簽訂有稅收協定,協定的稅率低于10%,則可以按協定的稅率執行。

四、基金管理人層面的稅收問題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即為管理私募基金的法律實體,根據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發布的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相關問題解答(一)顯示,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業擔任。自然人不能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且該等管理人一定要為境內個體,因此本文涉及到的PE基金管理人的主體限于居民企業。

基金管理人和投資人相比,在PE基金中涉及的納稅環節更多,除了利息、股息、紅利及財產轉讓所得以外的投資所得(通常管理人出資很少,甚至低至1%),還有基于其PE基金管理人身份會收取的管理費。管理費一般根據已認繳出資額為標準,按年(或季度)繳納一定比例的管理費(通常為1%-3%),數額受基金規模大小影響。

以法人形式的PE基金管理人為例,在所得稅層面,一般情況下和投資人(法人)沒有區別。針對利息、股息、紅利及股權轉讓這部分的收入,由于在合伙企業層面沒有納稅,在管理人層面,其不可避免地要繳納企業所得稅(25%)。

對于管理人來講,由于其在基金層面管理和運營,會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首先,會對基金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費征收企業所得稅(25%);其次,由于收取管理費并進行基金層面的管理,該等活動屬于提供應稅勞務,因此也應當按5%的比例繳納營業稅。

五、有關印花稅的問題

有關PE基金涉及到的稅收問題,無論是基金層面、投資人層面還是管理人層面不可避免的會涉及到股權轉讓,因此以股權轉讓作為納稅環節地印花稅是容易被忽略的,盡管納稅數額較小,但是也屬于可能面臨的稅收成本。

印花稅是以經濟活動和經濟交往中,書立、受領應稅憑證的行為為征稅對象征收的一種稅。印花稅因其采用在應稅憑證上粘貼印花稅票的方法繳納稅款而得名。印花稅的納稅義務人在有限合伙制PE基金的范圍內,主要是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雙方主體,對于產權轉移數據的印花稅率為記載金額的0.5‰,雙向收費,總納稅額根據主合同金額變化,總體相對較小。

有關《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買賣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繼續予以免征印花稅的通知》(財稅[2004]173號文)規定:“從2003年1月1日起,繼續對投資者(包括個人和機構)買賣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免征印花稅”。對于該等免稅規定,是否適用于有限合伙制PE基金目前存在爭議,實踐中一般不予適用上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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