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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汽油、柴油消費稅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國稅發[2005]133號

注釋:條款失效,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稅務行政審批事項取消后有關管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8號)

注釋:條款失效,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已失效或廢止有關消費稅規范性文件的通知》(國稅發[2009]4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揚州稅務進修學院:

為了加強汽油、柴油消費稅管理,提高征管質量和效率,實現消費稅重點稅源專人現場集中管理的目標,總局制定了《汽油、柴油消費稅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對在試行過程中遇到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汽油、柴油消費稅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委托加工、進口汽油、柴油的單位和個人,均為汽油、柴油消費稅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無鉛汽油適用稅率每升0.2元,含鉛汽油(鉛含量每升超過0.013克)適用稅率每升0.28元,柴油適用稅率每升0.1元。

第三條 汽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經蒸餾所得的直餾汽油組分,二次加工汽油組分及其他高辛烷值組分按比例調合而成的或用其他原料、工藝生產的辛烷值不小于66的各種汽油和以汽油組分為主,辛烷值大于50的經調合可用作汽油發動機燃料的非標油。

第四條 柴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經常減壓蒸餾在一定溫度下切割的餾分,或用于二次加工柴油組分調合而成的傾點在-50號至30號的各種柴油和以柴油組分為主、經調和精制可用作柴油發動機的非標油。

第五條 納稅人應按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納稅人除依照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外,還必須提供下列資料:

(一)生產企業基本情況表(以下簡稱基本情況表,見附件一);

(二)生產裝置及工藝路線的簡要說明;

(三)企業生產的所有油品名稱、產品標準及用途;

(四)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六條 已經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其原油加工能力、生產裝置、儲油設施、油品名稱、產品標準及用途發生變化的,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

第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在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后或接到本辦法第第六條規定的報告后,及時到納稅人所在地實地查驗、核實。

第八條 納稅人應按照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消費稅納稅申報。納稅人在辦理消費稅納稅申報時應填寫《消費稅納稅申報表》及附表并提供下列資料:(一)生產企業生產經營情況表(油品)(以下簡稱經營表,見附件二);(二)生產企業產品銷售明細表(油品)(以下簡稱銷售表,見附件三);(三)主管部門下達的月度生產計劃;(四)企業根據生產計劃制定的月份排產計劃;(五)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對納稅人實行專責管理。

第十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定期委派管理員到生產企業所在地了解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及與納稅有關的情況。向納稅人宣傳貫徹稅收法律、法規和各項稅收政策,開展納稅服務,為納稅人提供稅法咨詢和辦稅輔導,督促納稅人正確履行納稅義務、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加強帳簿憑證管理。

第十一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掌握納稅人生產經營、財務核算的基本情況。掌握納稅人原油、原料油品輸入、輸出管道、煉化裝置、燃料油品運輸口岸(管道運輸、火車運輸、船舶運輸、罐車運輸)等儲運部門的具體位置,燃料油品流量計(表、檢尺)的安裝位置。了解產品重量單位的計算方法(在一定溫度下重量=體積×密度),統計部門燃料油品產量計算方式、商品量的調整依據。

第十二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定期將依據納稅人儲運部門的油品收發臺帳統計的油品發出量與流量表的流量總計或通過檢尺檢測后計算的流量總計進行核對。

第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對納稅人油品銷售對象進行監控。定期將納稅人統計的油品發出量與銷售對象(如石油公司等)的流量計記錄情況進行核對。

第十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定期對納稅人開展納稅評估。綜合運用納稅人申報資料及第三方信息資料(如原油加工損失等)和本辦法附件四評估指標定義及比對方法,對納稅人納稅申報的真實性、準確性做出初步判斷,根據評估分析發現的問題,約談納稅人。

第十五條 汽油、柴油消費稅納稅評估指標包括: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原油庫存能力、汽油庫存能力、柴油庫存能力、綜合商品率、輕油收率、汽油收率、柴油收率、柴油、汽油產出比、稅務機關計算的汽油銷售數量、稅務機關計算的柴油銷售數量。

第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對納稅人開具的除汽油、柴油以外的所有油品銷售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有效憑證)按照銷售對象進行清分,將有疑點的發票信息及時傳遞給銷售對象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由銷售對象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協查。

第十七條 銷售對象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對本環節購進貨物用途、再銷售對象進行核查,于收到核查信息后15日內將核查結論反饋給生產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對于本環節仍有疑點的發票,銷售對象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繼續向下一環節購貨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發出協查信息。

第十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納稅人以化工原料名義銷售的可用于調和為汽油、柴油的石腦油、溶劑油計劃及調整計劃(以下簡稱計劃)的管理。計劃每年由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股份)公司、中國石油化工集團(股份)公司提出,經國家稅務總局核準后下發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第十九條 以化工原料名義銷售的可用于調和為汽油、柴油的石腦油、溶劑油的生產企業(以下簡稱供應單位)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對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監督,于次年1月31日前將計劃執行情況逐級上報至國家稅務總局。

第二十條 使用計劃內可用于調和汽油、柴油的石腦油、溶劑油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對使用單位計劃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對使用單位銷售的汽油、柴油征收消費稅。

第二十一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稅收管理的需要,對納稅人銷售、自用、受托加工的除汽油、柴油以外的油品進行取樣備檢,可以要求納稅人于銷售貨物前提供備檢樣品。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無需重新辦理稅務登記。但必須在本辦法實施后的第一個征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需要提供的證件資料。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實施。

附件:1.生產企業基本情況表

2.生產企業生產經營情況表(油品)

3.生產企業產品銷售明細表(油品)

4.評估指標定義及比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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